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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9號原 告 魏姿郁

林孟諭

陳子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紘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姿郁新臺幣7萬1,730元、原告林孟諭新臺幣1

7萬0,789元、原告陳子祥新臺幣9萬9,72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7萬1,730元、新臺幣17

萬0,789元、新臺幣9萬9,722元為原告魏姿郁、原告林孟諭、原告陳子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魏姿郁、林孟諭、陳子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魏姿郁新臺幣(下同)7萬1,730元、林孟諭17萬0,789元、陳子祥9萬9,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魏姿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第1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第2項聲明部分,魏姿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魏姿郁、林孟諭、陳子祥分別自112年4月10日起、110年3月1日起、111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1,000元、4萬元、4萬元,且被告將原告的勞、健保投保在初衷烘培行。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更於113年10月7日凌晨無預警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知原告正式歇業,單方、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即無法再為被告服勞務。然被告尚積欠魏姿郁9月份工資3萬1,000元、10月份部分工資7,2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0,333元、資遣費2萬3,164元;積欠林孟諭9月份工資4萬元、10月份部分工資9,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6,000元、資遣費7萬2,056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3,400元;積欠陳子祥9月份工資4萬元、10月份部分工資9,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資遣費3萬7,056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歇業等line對話訊息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暨就業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工資部分: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魏姿郁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工資3萬1,000元、10月份部分工資7,233元;林孟諭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工資4萬元、10月份部分工資9,333元;陳子祥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工資4萬元、10月份部分工資9,333元,均屬有據。

⒉資遣費:

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以歇業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是魏姿郁、林孟諭、陳子祥依其等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164元、7萬2,056元、3萬7,056元(見本院卷第31-35頁資遣費試算表),亦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查魏姿郁、林孟諭、陳子祥主張其等任職期間,分別尚有10日、27日、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特別休假因被告歇業而未休。則按其等113年10月之月薪計算,被告依序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0,333元、3萬6,000元、1萬3,33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⒋林孟諭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林孟諭主張自113年起每日均有延長工時工作,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其請求60小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則按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應給付林孟諭1萬3,400元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表)。是林孟諭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三)以上,魏姿郁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1,730元(31,000元+7,233元+10,333元+23,164元=71,730元)、林孟諭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789元(40,000元+9,333元+36,000元+72,056元+13,400元=170,789元)、陳子祥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9,722元(40,000元+9,333元+13,333元+37,056元=99,722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13年10月7日)後30日內,即應於113年11月6日前發給;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9條規定,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13年10月7日結算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資遣費、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姿郁7萬1,730元、林孟諭17萬0,789元、陳子祥9萬9,722元,及均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