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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民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嗣於108年8月16日起升任為業務部代理課長。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公司之Line群組傳送「組織調整公告」,通知將原告由業務部代理課長調動為業務專員(下稱系爭調動)。系爭調動,使原告每月少領「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原告薪資條件為不利益變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屬違法調動。原告遂於114年2月3日以被告之調動使其受領薪資減少,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114元,按其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9,64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42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業務部代理課長調動為業務專員,因不再擔任主管職故每月無法領取「職務加給」4,000元,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違法減少原告薪資,系爭調動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合法調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4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9,642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6頁)㈠原告自104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其於108年8月16日起升任為業務部代理課長。

㈡被告於114年1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公司之Line群組傳送「

組織調整公告」,通知將原告由業務部代理課長調動為業務專員。

㈢系爭調動,將使原告每月少領「職務加給」4,000元。

㈣原告於114年2月3日以系爭調動使其受領薪資減少,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由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倘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於114年2月4日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114元。

㈥倘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20萬9,6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動是否對原告薪資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而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屬違法調動?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調職對勞工之工資是否有不利之變更,應綜合考量薪資與職務內容變動之關係,擔任不同工作,受領工資自合理伴隨職務內容而有所調整,不得僅以薪資減少而認為違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動使其每月少領「職務加給」4,000元。

此外,原告擔任業務專員雖可另領取月獎金(領取條件:該月業績為業務部門前兩名)、年獎金(領取條件:該年度業務部門業績達標後,依每人達標比例發放),然原告於擔任業務部代理課長期間,已將其所培養之客戶交由其他業務專員負責,被告又未於系爭調動後將上開客戶交還原告負責,使原告既不能領取「職務加給」4,000元,亦可能無法領取月、年獎金。基上,系爭調動對原告薪資條件為不利益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違法調動等語。查,系爭調動,使原告每月少領「職務加給」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定。惟依常情,主管職務負有人員管理責任,並享有相當程度之決策權,故其薪資通常高於一般員工。本件原告原擔任業務部代理課長之主管職務,嗣調動為一般業務專員,致其每月有無法領取「職務加給」4,000元之不利益,應為職務內容調整之合理減薪,尚難謂系爭調動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其薪資;況依原告所述,倘其能領取月、年獎金,每月薪資減少數額將小於4,000元。綜上,系爭調動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屬合法調動。

㈡原告於114年2月4日以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9,642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動對原告薪資條件為不利益變更,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為違法調動。原告並以此為由,於114年2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20萬9,642元等語。惟系爭調動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屬合法調動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調動違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9,642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9,642元及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