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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94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訴訟代理人 鄧文瑄

張思涵律師被 告 詹竣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署久任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每年9月受領久任獎金之日起,繼續留任2年,如無法於各期久任期間屆滿前繼續提供勞務,則須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違約賠償金之數額,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為「各受領獎金數額×3/4×未履行久任期間比例」所計算數額。被告分別於112、113年領取久任獎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19萬元,並於113年11月18日離職。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26萬9,901元,被告已給付2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4萬9,901元之違約賠償金。爰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被告非主動離職,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是審究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應視契約內容之約定是否有上開顯失公平之事由而定。

㈡觀系爭同意書(見司促字卷第5頁),可知該同意書是事先打字

繕印,僅在立書人姓名、工號、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等欄位留有空白,由立書人(即被告)填寫,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人(即被告,下同)承諾不論因離職、遭受解職、調降職等導致低於1-3職等或其他任何原因無法於久任期間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時,本人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支付違約賠償金:各受領獎金數額×3/4×未履行久任期間比例」(見司促字卷第5頁)。可知被告如有因遭受解職、調降職等導致低於1-3職等情形,依前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然解職、調降職等行為,均係原告(即雇主)於勞動關係存續中得單方面行使之權利,並非被告主動違反久任期間之約定。前開約定使單方遭解職或遭調降職等導致低於1-3職等之勞工,除受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降職之不利益外,尚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之義務,顯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據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㈢基上,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既無效,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共24萬9,901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