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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原 告 李東昇被 告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即臺中市○○區○○巷○○弄00號),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