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譚秋平相 對 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林長佑羅明珠王啟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中業已陳明先前並未經過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於審理前先行安排調解等語。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載明未曾調解,異議人有調解意願,同意由法院指派調解委員等語。則本案訴訟於起訴時已於書狀中表達聲請調解之意,自應以聲請調解之裁判費徵收之。退步言之,本案訴訟於起訴時既未曾進行調解,則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故亦應以聲請調解之費用徵收訴訟費用。本案訴訟經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惟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43萬1,015元計算調解成立後應徵之裁判費,實屬不當,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843萬1,015元,原應徵收裁判費8萬4,556元,惟本案訴訟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3,000元。又本案訴訟經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已如前述,異議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則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算式:3,000元×1/3=1,000元)。是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