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思妤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勁運動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預納裁判費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