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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思妤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相 對 人 樂勁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加計獎金,又112至114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4年2月間以口頭通知伊「做到該月底」等語,卻未表明任何法定資遣事由,並單方減少二月份班表,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25日,伊後於同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同意資遣,並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然亦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並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惟伊並無該條款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相對人亦未對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相對人顯係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於114年6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伊並無相對人所指前開事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此外,相對人為臺中知名健身房,公司資本額達620萬元,且相對人近期仍於104人力銀行公告徵才廣告,應徵秘書、教練等職缺,可見相對人之行政部門仍有人力需求,且相對人之資力尚可負擔更高薪之教練職缺,繼續僱用伊亦無重大困難,且伊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現仍待業中,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然伊仍須支付房租、保險費、信用卡費等基本支出,相對人給付之工資為伊賴以為生之重要收入。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8,59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自11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之職務為相對

人公司基層秘書,業務內容並非高度專業性或高度技術性工作,更無需具備證照或特定考試合格,聲請人卻於上班時間看劇、打遊戲、工作效率不佳,且有未依規定打卡,甚有吃完飯後始打下班卡之亂打卡之情形,甚至於開會時打遊戲,已嚴重影響健身房之觀感,雖經相對人屢次於資遣前長達一年期間勸導仍未改善,已嚴重背離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顯有不能勝任相對人交付工作之情形,相對人復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相對人實難再期待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620萬元,然資本額非公司之實際營

運狀況,相對人每月均有6萬多元之貸款須還款,且相對人係於疫情時設立,於111年全年所得為負債125萬多元,迄至113年時,仍有虧損83萬多元,又聲請人於上班時間亂打卡、玩遊戲、追劇,已嚴重破壞兩造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因與其他教練不合,若使聲請人復職,相對人將面臨教練出走,而產生不可回復狀態,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且因相對人營運入不敷出,目前已將該職位裁撤,現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行政事務,原有職務已不復存在,且相對人自聲請人離直至今均無聘用他人擔任秘書,相對人確無秘書之需求,則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現年32歲,除可回戶籍地居住無須租屋外,另謀適當職位應非困難,亦有其他收入,生活顯無困難。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即有不備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表明並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而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34、13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等事件,並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等件為憑(詳本案訴訟卷),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證,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臺中知名健身房,公司資本額達620萬元

,且相對人近期仍於104人力銀行公告徵才廣告,應徵秘書、教練等職缺,可見相對人之行政部門仍有人力需求,聲請人之教練職缺,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現仍待業中,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然仍須支付房租、保險費、信用卡費等支出等為由,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亦無重大困難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相對人之資本額雖記載為620萬元,然其自109年至113年之營業淨利仍屬虧損,且尚有其他貸款持續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存摺存款對帳單、繳款收據、銀行APP貸款餘額截圖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所辯稱其實際營運狀況為入不敷出,現屬虧損狀態,並有銀行負債,堪認為真實,另審視聲請人上開所提出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截圖內容,廣告截圖上日期為2023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距今約為2年前之資料,又相對人目前尚無開立任何職缺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內容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近期仍於104人力銀行公告徵才廣告,應徵秘書、教練等職缺,相對人之行政部門仍有人力需求等節,尚難採信為真實,此外,因聲請人於上班時間看劇、打遊戲,且有未依規定打卡之情形,屢經相對人於資遣前長達一年期間勸導仍未改善等節,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打卡單、打卡整理資料、相對人教練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信賴基礎已動搖,相對人主張如再繼續僱用聲請人,恐有影響相對人對其員工管理及其客戶之權益,對相對人之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尚非無據,另聲請人固主張伊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因缺乏穩定經濟來源,仍須支付房租、保險費、信用卡費等支出,相對人給付之工資為伊賴以為生之重要收入等節,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薪資收入為其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而聲請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則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有何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

五、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