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怡霓相 對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部課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983元。相對人資深員工鄭舜紋,多年來於公司內部性騷擾同事,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無法忍受鄭舜紋之職場性騷擾,而於114年3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職場權勢性騷擾申訴,相對人為遮掩前開情事,遂於同年4月14日報復性解僱聲請人,於同日始通知聲請人交接業務,其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係屬違法,又相對人於同日向警方佯稱公司內部遭竊,使聲請人遭警方無故盤查,聲請人依法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資本額為5億元,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困難,或有經濟及營運上之負擔,再因聲請人單身,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配偶協助分擔,且每月尚須負擔房貸18,036元,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此份工作所得,若無此收入則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免供擔保,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聲請人45,983元之工資。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因於114年4月7日競爭升遷失利,曾向相對人董事長甲○○施壓,若未獲升遷將離職,嗣後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因升遷失利鼓吹同仁反抗新主管或跳槽等報復行為,遂由甲○○於114年4月14日告知聲請人,因事前收受內部投訴,聲請人有與男性已婚主管交往過密等節因素,因此未獲升遷,並向聲請人提議由相對人開立面額275,898元支票,及由甲○○開立35萬元支票,合計共625,898元,作為聲請人自願離職之條件,聲請人並簽有自願離職同意書及支票簽收單,兩造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提出恢復僱傭關係,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離職後課長職缺已由他人遞補,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課長職缺供聲請人,若聲請人回任原部門,其與新課長之權責無法明確分配,將影響部門整體效率,縱將聲請人安排於其他部門,因聲請人欠缺他部門之專業知識,恐無法勝任,且聲請人違反保密約定及誠信,非基於業務上需要,卻擅自將公司重要客戶Dave Bamdas之聯絡資料拷貝至私人電腦,並請D
ave Bamdas遊說相對人使其復職,聲請人已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兩造信賴關係已遭嚴重破壞,聲請人亦有將與甲○○之對話私自錄音,並向相對人員工公開,製造員工對甲○○之敵意,相對人若繼續僱用聲請人將產生不可回復損害之危險,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後,於114年6月19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前開協議未免除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前配偶對該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仍得向前配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之房貸,尚無法證明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亦未釋明薪資係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資產等。聲請人學歷為碩士,且具外語能力,得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聲請人未釋明急迫生存需求,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9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部課長,每月薪資為45,983元,因提出性騷擾申訴而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達5億元,並無繼續僱傭聲請人
之困難,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現仍待業中,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然仍須支付房貸、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等為由,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亦無重大困難等語,然查,相對人目前於104人力銀行開立之職缺,並無與聲請人之業務部門相關之職缺,有本院所查詢之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內容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所抗辯稱現已無業務部門職缺供聲請人回任,所言非虛,再相對人所辯稱之聲請人前以非因業務需求而拷貝公司客戶資料,並將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對話內容予相對人之其他同仁知悉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腦示警畫面、Dave Bamdas於114年4月21日寄送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與同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4月14日夜間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信賴基礎已動搖,相對人主張其再繼續僱用聲請人,恐有影響相對人對其員工管理及其客戶之權益,對相對人之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尚非無據,另聲請人雖另主張因伊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相對人給付之工資為伊賴以為生之重要收入,及其尚有未成年子女扶養,其已達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等節,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又酌之聲請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相對人前另已給付與聲請人離職金合計625,898元一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及存根可稽,足認聲請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非無現金足以支應一般生活所需,應無陷於急迫危險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尚難認其所稱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前節為真。
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
五、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