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士徹相 對 人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坤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2年3月1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校內游泳池救生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67元。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關閉游泳池,而逕自調動伊至校安中心擔任校安人員,未事先與聲請人討論變更工作內容,亦未考量聲請人調動後其體能及技術可否勝任,且伊另必須通過相關體能測驗後,始能擔任校安人員等節,相對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之1條第3款之規定,嗣伊表示其受有右側膝部、背部之傷勢,無法擔任校安人員,亦無法通過相關體能測驗,伊建議將其調至器材室或青永館,遭相對人拒絕,嗣後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減縮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相對人實際並無業務減縮,故前開終止行為不合法,聲請人依法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亦曾協助其他救生員同仁調至器材室等,體育室場館目前仍聘請諸多人力協助相關業務,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困難,或有經濟及營運上之負擔。聲請人須扶養家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此份工作所得,若無此收入則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67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確實因游泳池永久關閉致無救生員職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減縮事由,相對人並無違法或濫用而終止契約之情事,且相對人已給予聲請人調職之必要協助。且因因救生員職缺已不復存在,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因自身傷勢無法勝任校安人員,至於其他行政職位,聲請人缺乏相對應專業知識亦無法勝任。相對人不能破例為聲請人創造閒職,否則有違公平,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成本額度即將用罄,器材室部分已僱用身心障礙人員一名及短期工讀學生支援,並無額外人力需求,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維持生活之經濟上急迫生存需求,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92年3月10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游泳池救生員,月平均工資為50,067元。相對人以114年8月1日關閉游泳池為由,逕自調動聲請人至校安中心擔任校安人員,未事先與聲請人討論,經聲請人表示無法勝任校安人員後,相對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等節,即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114年6月相對人體育室場館管理人員值班表,
主張相對人之體育室仍有人力需求,相對人將其調至器材室或青永館,相對人並無業務減縮等節,然查,依本院所查詢之相對人官方網站公告所示之游泳池已於114年8月1日停止營運,運動卡售價不變,但於6月1日前辦卡,且有效期限超過8月1日者,進行如該公告所載之補償措施等情,有相對人之青永館B2游泳池將於114年8月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所稱其因游泳池永久關閉,致無救生員職缺之業務減縮事由等情,尚非無據,又聲請人雖提出114年6月相對人體育室場館管理人員值班表,主張相對人之體育室仍有人力需求,然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6月體育室場館管理人員值班表僅為現職體育室管理人員值班表,無法證明該體育室現仍有人力職缺,可供聲請人調職。又相對人目前尚無開立救生員或其他可安置聲請人職缺,相對人目前招募之職缺均屬工讀生等職缺,並無可安置聲請人職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相對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徵才公告內容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其他部門仍有人力需求,可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困難等節,尚非可採,再聲請人雖另主張伊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因缺乏穩定經濟來源,仍須扶養家人等支出,相對人給付之工資為伊賴以為生之重要收入等節,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薪資收入為其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而聲請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則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有何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
五、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