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廖德勲相 對 人 銘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聰訴訟代理人 張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6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亞歷山卓精品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卓公司)錄取後,亞歷山卓公司將伊投保至相對人公司名下,相對人公司與亞歷山卓公司均受A03、蕭林玉燕實質掌控。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倉管主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於114年8月間配合相對人調動工作地點至潭子區,遂請求相對人補貼油資,相對人不滿前開要求,以113年11月間損害商品事件為由解僱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若伊有不適任之情事,何以伊於114年3月升為倉管主管,月薪亦從40,000元提高至45,000元,相對人解僱事由顯不合理。相對人仍於114年9月20日104人力銀行刊登倉管人員之徵才啟示,且相對人資本額為600萬元,並於108年增資至1,900萬元,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困難。伊之配偶於114年10月間生產,因伊保險遭相對人退保,而無法請求相關生育補助,且伊遭解僱後頓失維持生活之收入,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亞歷山卓公司係關係企業,亞歷山卓公司主要負責門市經營、商品銷售;相對人主要負責商品倉儲管理。113年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與亞歷山卓公司分別虧損6,731,178元、8,222,157元,因此相對人改變營運模式,部分倉庫清倉並退租,目前進行業務緊縮與轉型,114年間已陸續裁撤業務、倉管等職務,以降低成本及調整組織架構。聲請人自113年10月14日擔任倉儲人員,工作內容為庫存管理、定期盤點作業、產品檢驗、倉庫環境維護及保持清潔、操作堆高機等,惟聲請人工作表現不佳,有商品配送錯誤、包裝不完整、盤點有誤等情形,經相對人顧問蔡兆平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12日、14日以訊息告知聲請人改善。另相對人已於聲請人面試時,告知工作地點會因物流出貨而需配合在大富倉庫(潭子區)、西林倉庫、富美特倉庫上班,聲請人得申請交通補貼,惟114年8月20日相對人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直接至大富倉庫上班,聲請人卻因欲領交通補貼而先至西林倉庫打卡,再於大富倉庫下班,違反公司指示以及不誠實之行為,兩造間已喪失信任基礎,且聲請人之行為已影響公司管理及秩序,相對人無繼續僱用聲請人之可能。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為600萬元;10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係因人手不足疏於注意,以致未即時關閉職缺徵才,已於114年9月23日關閉徵才,聲請人離職後相對人未就相同職位進行實際應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聲請人雖於生育前退保,惟聲請人之配偶仍得依其自身保險請求生育給付,權益未受影響;又聲請人正值青年,具工作能力,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取報酬以維持生計,聲請人並非限於生活困頓急需救助之情況。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伊自113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為45,000元,相對人於114年9月3日逕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違法解僱伊,伊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等節,即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從原先資本額為600萬元,於108年年
間增資資本額達1,900萬元,伊每月薪資僅45,000元,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困難,況且相對人仍於114年9月20日網路刊登招募與伊相同職位之資訊,並無繼續僱傭聲請人之困難,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現仍待業中,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然仍須維持生活支出等為由,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亦無重大困難等節,然查,就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公司從原先資本額為600萬元,於108年年間增資資本額達1,900萬元一節,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且依本院所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總額記載為600萬元一情,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稱增資一情,則其所稱前節,是否屬實,殆非無疑,再酌之相對人及亞歷山卓公司目前均無開立倉管人員或倉管主管職缺可安置聲請人,且相對人自114年7月間陸續資遣多名員工,甚至資遣聲請人後,再於114年10月資遣另一名倉管員工,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相對人於人力招募平台刊登徵才公告內容、相對人提出資遣通報名冊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仍對其同職位有人力需求,可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困難等節,尚非可採;相對人所辯稱之兩造已無信任基礎,聲請人多次未依相對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上班、商品出貨有誤等,經提醒後仍未改善,足認兩造間信賴基礎已動搖,相對人主張其再繼續僱用聲請人,恐有影響相對人對其員工管理秩序,對相對人之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尚非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伊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因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頓、因遭退保而無法領取生育補助等節,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然生育補助亦得由聲請人之配偶請領之,再酌之聲請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則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防止重大之損害,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尚難認其所稱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前節為真。
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各受之利益與損害後,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
五、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