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鐘立杰相 對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期
間於110年7月16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復職,即遭相對人調動工作,由原固定津貼班群組(上班時段為16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止,下稱固定16-01班),調動為無津貼班群組與非固定津貼班群組(下稱系爭調動),聲請人固有之夜勤津貼或兩段班津貼隨之取消,致聲請人每月工資減少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到12,000元不等,顯為對聲請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聲請人有5位親屬待扶養,此舉損害聲請人家庭之生活利益甚鉅,相對人意圖藉由該不利益對待,逼使聲請人因經濟上受脅迫而自請離職。此外,原聲請人考核中銷售KPI之15%折扣,亦因系爭調動而化為烏有,變相提高KPI,使聲請人考核較調動前更難達成,便利相對人遂行資遣,足認系爭調動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再者,113年每月輪值固定16-01班人數均為15人,相對人為台灣規模最大之客服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達2億元,而聲請人月薪僅為4萬餘元,堪認相對人依調動前固定16-01班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不會造成經濟上之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調動無效事件之程序終結(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時回復聲請人原職務(即固定16-01班群組)。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95年7月21日起迄今,均擔任一線電話客
服人員。聲請人復職後隸屬單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皆未變更,自無調動聲請人工作之情事。聲請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工作時間為輪班制,聲請人依輪值之班別不同,津貼有無及請領金額等亦不同,相對人亦無對聲請人工資做不利之變更,本件顯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因聲請人頻繁請假,致其雖於113年3月11日復職,然遲至113年10月4日方完成教育訓練課程,而得正式上線值機,又雙方合意安排教育訓練,老師授課時間均為白天班,故該期間聲請人既未實際輪值兩段班或夜班班段,自無兩段班,夜勤津貼可請領;嗣聲請人113年10月正式上線值機後,並未符合申請「固定16-01班」之條件,但有輪值兩段班、夜班班段,故方依其實際排班、出勤核發兩段班、夜班津貼。另聲請人未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然若要求相對人將聲請人排定為「固定16-01班」,除將衍生後續客訴糾紛或賠償等問題外,亦將對相對人之商譽產生重大危害,影響相對人之存續,亦會對接受錯誤資訊之用戶等公眾產生不利之危害,對公益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
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
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迄至113年3月11日
復職,近2年7月餘未實際執行電話客服工作。解僱前之109年2月至110年6月間任職單位名稱「台中專線」、職稱「專員」、本薪「30,300元」、夜勤津貼則有「400元」至「7,600元」不等、兩段班津貼則有「1,200元」至「11,400元」不等;113年3月11日復職後至113年10月間任職單位名稱「台中專線」、職稱「專員」、本薪除113年3月為「20,200元」外,則有「30,300元」或「30,500元」、無夜勤或兩段班津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任職單位名稱「台中專線」、職稱「專員」、本薪「30,500元」、兩段班津貼則有「4,500元」或「3,600元」、夜勤津貼「8,400元」,工作內容均為電話客服人員等情,有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出勤紀錄、109年2月至110年6月、113年3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0-74、17-45頁)。聲請人乃主張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調動伊之工作,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即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法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動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相對人所為系爭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聲請人已就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調動前、後之津貼、銷售KPI之折扣不同,相對
人係刻意藉由該不利益對待,逼使聲請人因經濟上受脅迫而自請離職或遂行資遣,系爭調動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薪資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47頁)。然系爭調動是否合法、妥適,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所得審究。
㈢關於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台灣規模最大之客服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達2億元,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不會造成相對人經濟上之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又113年每月輪值固定16-01班人數均為15人,可證相對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有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係該公司在商業運作中,通常由股東投入的資金及保留盈餘組成,為該公司之財務實力,影響企業競爭力之基礎,上開公司資本額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能釋明113年每月輪值固定16-01班人數均為15人之事實。參以固定16-01班上班時段為16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夜間主管人力較少,為更妥善處理現場突發狀況及維持客服之服務品質,排定固定16-01班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驗、完訓資格、考核成績等條件均較早班、中晚班嚴格。又客服業務為相對人營利之核心事項,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惟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遭相對人解僱,迄至113年3月11日復職,近2年7月餘未實際執行電話客服工作及獲悉相對人內部新手機、資費等資訊,倘排定聲請人為主管人力較少之「固定16-01班」,於無法回答客戶之問題,甚或給予錯誤之資訊等情況下,除將衍生後續客訴糾紛或賠償等問題外,進而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而有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損失之虞,故相對人辯稱於聲請人未具備申請「固定16-01班」之條件下,要將聲請人排定為「固定16-01班」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
又聲請人主張有5位親屬待扶養,系爭調動損害聲請人家庭之生活利益甚鉅及變相提高KPI使考核更難達成云云,卻未釋明聲請人5位親屬為何需受扶養、考核之內容等,難認聲請人有因進行訴訟造成其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及考核更難達成,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另對照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前一月之114年1月間任職單位名稱「台中專線」、職稱「專員」、本薪「30,500元」、兩段班津貼「3,600元」,與解僱前一月之110年6月間任職單位名稱「台中專線」、職稱「專員」、本薪「30,300元」、夜勤津貼「1,200元」(見本卷第45、33頁)觀之,可見聲請人均任職「台中專線」之「專員」,並領有本薪及津貼,堪認聲請人於訴訟期間非無資力維持生活,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
㈤從而,聲請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並未
釋明其有排定為「固定16-01班」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需求,及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排定聲請人為「固定16-01班」,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量比較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如依暫時處分而排定聲請人為「固定16-01班」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可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大於聲請人未獲排定為「固定16-01班」之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排定聲請人為「固定16-01班
」非顯有重大困難,及有保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職務(即固定16-01班群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