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冠銓訴訟代理人 蕭永奇即永祺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8,000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87,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87,99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加工作業員,前於113年6月13日因天氣炎熱加上工作過勞而中暑、暈眩而傾倒,致聲請人之左腳遭未具有防護措施之砂輪機捲傷,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後續傷口感染、疑似左側腓神經病變外側膕神經病灶、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聲請人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要屬職業災害。然系爭傷害發生後相對人並未關心,且於聲請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逕以聲請人曠職為由,於113年8月23日違法解僱聲請人。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依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向相對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7,568元、工資補償217,250元、特休未休工資118,575元、資遣費260,700元、預告工資43,450元、勞動能力減損423,52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提繳退休金至464,412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84號審理中。然經聲請人於近日查悉,相對人自114年年初至今,已長達3個月皆無正常營業,並陸續解僱其他員工,且經聲請人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另查悉相對人另已於114年2月24日為解散登記,足認相對人顯企圖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87,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終身喪失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087,72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書函、聲請人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訴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之年初至今無
正常營業,嗣又已於114年2月24日為歇業/解散/撤銷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未營業之現場照片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