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余淑端相 對 人 南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鈺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採購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料,相對人竟無預警於114年01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資遣。然相對人僱用之勞工人數有30幾人,並僱有多位外籍移工,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縱相對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於資遣前仍應先進安置勞工義務,惟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安置措。相對人違法資遣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55,00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公司於111年已虧損6,241,864元,又於112年虧損5,909,365元,113年雖尚未結算申報完畢,但仍為虧損狀態。且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除同時擔任訴外人英屬安奎拉商鈺順有限公司(下稱商鈺順公司)負責人外,亦於訴外人南昌工業公司之泰國廠擔任採購業務,聲請人既同時領有其他公司給付之薪資,且均從事採購業務,自無須相對人給付薪資維持生計及提供採購業務一職以避免失去生活技能、喪失競爭能力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以書面方式徵詢聲請人有無擔任二次加工作業員之意願,惟相對人迄未回覆有無意願,相對人已盡安置勞工之義務甚明。綜上,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或陷於生命身體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須維持生活技能之情事,並無准予核發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良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再者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至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事,則須由勞工提出適切證據,使法院大致相信命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俾免勞工返回就業場所提供勞務之處分無法落實。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01月20日遭相對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然相對人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相對人違法資遣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所為之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大致相信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存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已達相當程度)之釋明程度。此外,依相對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堪認聲請人為商鈺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是尚難認定聲請人之資力不足以維持生計,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亦未能釋明相對人如不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55,000元,聲請人即不能維持生計、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