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洪日彬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案號:2303A0571)之下列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400元。
㈡相對人應於114年10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799元、於同
年11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36,199元,其中104,400元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另31,799元分為三期給付,於114年10月30日給付11,799元、同年11月30日給付10,000元、同年12月30日給付10,000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爭議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03A0571)、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之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就屆期之104,400元迄今均未給付,堪認相對人確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有上揭104,400元債務不遵期履行之情形,雖114年10月30日給付11,799元、同年11月30日給付10,000元、同年12月30日給付10,000元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本件也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債權人得提前請求全部清償之約定,惟此部分相對人之債務業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且屬同次和解給付金額之分期,而已屆期之債務有不履行之情形,是上開未到期債務有不履行之虞,亦屬可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聲請人有預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同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