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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許良謙相 對 人 張峯明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0(0 樓)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180H1066)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1萬6,13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0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6,134元,分2期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第1期於114年10月15日前幾付5萬2,000元,第2期於114年11月30日前幾付6萬4,134元,如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80H1066)為證。相對人未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2,000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