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洪正庭相 對 人 瀚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皓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相對人當場給付現金60,000元,其餘440,000元,分別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5年7月25日止,共分22期給付,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有1期屆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給付分期款20,000元,則依據前開調解內容,其餘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前開現金60,000元及分期款280,000元後,尚有餘款160,000元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餘款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27日給付前開調解內容所示114年10月分期款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83B437)、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各1份為證,然114年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另同年月26日則為星期日,是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相對人就該期分期款之給付日即延長至114年10月27日;而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27日給付該期款項,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義務之情事,即有誤解。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之餘款160,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