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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何培碩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劉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7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87A051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94,02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7月1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應於114年7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87A0510)及聲請人名下三信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