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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曾琬甯相 對 人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1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0H084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3,89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3,897元。然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8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03,897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