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原 告 林宗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代墊油資、投保勞健保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58H0079)為證。
然觀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不成立,原因:雙方對於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解不成立。兩造既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