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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楊艾惟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74H1180)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8,341元,及應於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3年10月工資3萬2,466元、113年11月工資2,745元、特休工資1萬2,250元、獎金4,150元、工資遲延補貼4,500元、車資2,230元,合計5萬8,341元(計算式:32,466+2,745+12,250+4,150+4,500+2,230=58,341),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中,及相對人應於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74H1180)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