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 請 人 劉展宇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0,02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665元、資遣費5萬6,361元,合計10萬0,026元,並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萬0,026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