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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德政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案號:1146H409、1185H42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6,6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給付。惟相對人僅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1年8月26日、112年5月23日、113年2月6日、114年1月1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85元、8,489元、1萬6,976元、5,000元、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8萬6,691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6H409、1185H423)、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何慧玲為相對人,惟其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新臺幣/元)聲請人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加班 合計欄 張德政 86,355 52,496 13,890 152,741 給付方式: 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前一次給付3月工資、111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4月工資、111年8月31日前一次給付5月工資;特休加班自111年9月至12月分為4期,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資遣費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1期金額5,000元、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2期金額5,000元、112年1月起至11月止給付第3期起之其餘金額,並分為11期,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將上開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任何1項或任何1期未按時履行,所有各項之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