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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淑芬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⑵(案號:1146H409、1185H423)調解結果,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未支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豐昱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有任何1項或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豐昱公司迄今僅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二「已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9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義務,尚餘529,889元未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529,889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6H409、1185H423)及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豐昱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豐昱公司僅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二「已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尚有附表二「未支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未履行。從而,聲請人以豐昱公司未依調解結果給付如附表二「未支付總額」欄所示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豐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慧玲為相對人,因何慧玲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調解成立內容項目 3月工資 4月工資 5月工資 資遣費 特休加班 總額 金額 49,294元 42,796元 42,047元 446,535元 51,307元 631,979元 給付年期 111年6月20日前給付。 111年7月31日前給付。 111年8月31日前給付。 第1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元,餘額自112年1月起至11月止均分為11期(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 自111年9月至12月金額均分為4期(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附表二:

給付日期 金額 111年6月20日 49,294元 111年8月26日 14,266元 112年5月23日 28,530元 113年2月7日 5,000元 114年1月17日 5,000元 已付總額 102,090元 未支付總額 529,889元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