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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8號聲 請 人 許明傑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新臺幣87,2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8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國鉅公司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國鉅公司與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為同一事業營業體,爰一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國鉅公司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國鉅公司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142元,分2期給付,於114年5月8日前給付第1期金額38,381元,於114年6月8日前給付第2期金額76,761元。惟國鉅公司於114年5月8日給付27,863元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為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國鉅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87,27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聲請人固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主張國鉅公司、宏瑋公司為同一事業營業體,併請求裁定對宏瑋公司強制執行,然上開請求未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已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數額為87,279元,國鉅公司應全額給付予相對人,且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數額極少,故命國鉅公司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