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順福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0 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東興路0段000 號、東興路0段000號0樓之0至00樓之00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4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851H307)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902,56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1年4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111年2、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2,134元、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27,587元、延長工時工資787元、資遣費248,880元、舊制退休金871,080元;其中111年2、3月工資12,134元、特休未休工資27,587元及延長工時工資787元部分,分2期給付,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第1期金額20,254元、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第2期金額20,254元,如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資遣費248,880元部分,分9期給付,第1至6期自111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740元,第7至9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1,480元,如有累計2期(不以連續為必要)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至舊制退休金871,080元部分,分9期給付,第1至6期自111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2,590元、第7至9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45,180元,如有累計2期(不以連續為必要)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又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57,908元,尚餘902,560元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51H307)及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902,56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