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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吳宜庭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3,06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新臺幣26,951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069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5月8日給付87,690元、第2期於114年6月8日給付175,379元。惟相對人僅於114年5月8日給付26,951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236,118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236,118元及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63,069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5月8日給付87,690元、第2期於114年6月8日給付175,379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0890H027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26,951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本件聲請之標的等語。惟該利息之請求並非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之給付義務,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其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