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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修維相 對 人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白光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361H0442)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詮薪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9,35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詮薪開發有限公司已給付之新臺幣25,173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詮薪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詮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詮薪公司)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詮薪公司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49,359元,其中22,173元於114年5月20日給付;其餘227,186元分75期給付,第1期自114年6月15日起,第1期至第74期,每月於15日給付3,000元,第75期於當月15日給付5,186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詮薪公司於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7日分別給付22,173元、3,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餘224,186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61H0442)、聲請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詮薪公司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詮薪公司未履行之。是聲請人以相對人詮薪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白光豪為相對人,惟其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