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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正龍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被上訴人 賴國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勞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上訴人沒有收到出庭信件,原審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遊覽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約40,000元至50,0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12年5月份工資37,389元、代墊款項740元(含停車費140元、小水3箱300元、停車費300元等)、112年6月份工資10,000元、代墊款項900元(含停車費400元、計程車費100元、小水4箱400元等)、112年2月至5月校車車趟共64趟之工資16,000元,合計65,029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但尚未繳回之款項13,400元(含車資12,000元、驗車600元、檢查大餅8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51,62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1,629元等語 。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有提告請求之意,此外,被上訴人並非遊覽車之所有權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用並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亦無收取過路費及小費等佣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費用,實甚無理。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信箱設於開放空間,未有警衛協助收發信件,加以上訴人長期在外帶團,故未收到鈞院開庭通知,因此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並非不願出庭,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起訴狀中固列原告為賴國榜,然由具狀人陳怡文署名,並無賴國榜簽名,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違,且原審並未命其補正,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程序瑕疵,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代收過路費、損害賠償費用、外收及代收費用等至少33,872元,原審未予扣除,則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亦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29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無理由部分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

⑵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寄存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內新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此外,上訴人仍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查詢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5頁);再者,原審判決正本同對系爭地址送達,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審卷第139頁)及上訴狀(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設籍之系爭地址得收受本院開庭通知無誤,且上訴人亦無廢止該址之意,仍以該址為上訴人住所。準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通知書即已於113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前開通知書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1月14日,核無違誤,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則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相符。上訴人抗辯:並無收受原審開庭通知等語,容非可採。

⒉原審起訴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⑴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名「賴國榜」,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1頁),至具狀人欄位固由陳怡文簽名,然被上訴人賴國榜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陳怡文是我朋友,他是按照我的意思寫起訴狀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既已補正此部分欠缺,則上訴人指起訴狀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亦非有據。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再者,小額訴訟之事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顯有違法情形例如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應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的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並不準用。因此,在小額事件訴訟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故上訴人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如果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則並非適法,亦無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⒉上訴人固出貨單、維修單、通知單、欠費查詢單(本院卷第

至81頁)抗辯:原審判決關於代收過路費繳回、損害賠償、外收費繳回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審乃綜合派車紀錄、出車紀錄、LINE對話紀錄、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事證而為判斷,認事用法難認有誤;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然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之情事,於上訴狀始再提出出貨單、維修單、通知單、欠費查詢單作為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提出新證據用以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