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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專調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田智堅 住○○市○區○○路000號D棟00號00之0 樓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施俊麟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施俊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因無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為真正。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正確之住居所為何,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亦不宜由本院自行從戶役政電子閘門中,以被告姓名查詢可能之被告,是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及其住居所,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