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石家華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87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0號。詎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25,563元,故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又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3,959元。

又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10,000元。再原告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600元。此外,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400元、3,5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222元(計算式:25,563元+13,959元+10,000元+600元-3,400元-3,500元=43,222元),爰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2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被告積欠原告工資25,563元、資遣費13,959元、特休未休工資600元元、預告工資1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22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