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原 告 蔡棨鈞被 告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在臺中機場擔任地勤人員。詎料,原告於114年1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930.7元之100%,核發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12月19日(共19日),共1萬7,683元之傷病給付。惟原告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4萬1,500元、4萬2,625元、4萬5,755元,該三個月平均月薪為4萬3,293元,但被告僅以2萬8,590元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所請領之傷病給付短少9,736元。爰擇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日薪制,每月薪水不固定,故被告先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職保,嗣後每3個月會依原告平均薪資為原告投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尚未滿3個月,故被告尚未依原告實際所領薪資替原告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㈠原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在臺中機場擔任地勤人員。
㈡兩造間約定原告日薪2,000元,每月排休8日。
㈢原告於114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30.7元之100%,核發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12月19日(共19日),共1萬7,683元之傷病給付。
㈣原告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所領薪資分別為4萬1,500元、4萬2,625元、4萬5,7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15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下列人員準用第1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在
臺中機場擔任地勤人員;兩造間約定原告日薪2,000元,每月排休8日;原告於114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30.7元之100%,核發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12月19日(共19日),共1萬7,683元之傷病給付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堪認定。又依勞保局函文(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知,勞保局核發予原告之傷病給付數額,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114年1月(月投保薪資2萬8,590元)、113年12月(月投保薪資2萬7,470元)、113年11月(月投保薪資2萬7,470元)、113年9月(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113年8月(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及112年5月(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7,922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30.7元。又原告雖為日薪制,惟兩造間既約定每月排休8日,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8日)=44,000元〕並非不固定,依上開規定及職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於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原告投保職保。倘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職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6,900元〔計算式:(26,400元+28,800元+28,800元+45,800元+45,800元+45,800元)÷6個月=36,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30元(計算式:36,900元÷30日=1,230元),原告可領取之傷病給付數額應為2萬3,370元(計算式:1,230元×19日=23,370元)。從而,被告違反上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未按原告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替原告投保職保,致原告受有短少請領傷病給付5,687元(計算式:23,370元-17,683元=5,687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7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0-3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病給付差額5,687元,及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