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原 告 尹南鵬被 告 黃米田代 理 人 黃啓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米田請求給付年終獎金暨國定假日出勤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年終獎金暨國定假日出勤費事件,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應無庸再行調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5,280元及國定假日出勤費2,560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三、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