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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9號原 告 余曉婷

楊至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曉婷新臺幣4萬9,1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至皓新臺幣3萬9,17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4萬9,199元、新臺幣3萬9,172元為原告余曉婷、原告楊至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曉婷、楊至皓(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起、11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被派遣至遠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0,590元。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經常拖欠工資;於114年1月時則經常已讀不回;後來甚至音訊全無,並有短付余曉婷114年1、2月份工資3,824元、1萬0,196元,共計1萬4,020元;短付楊至皓114年2月份工資1萬0,196之情事。故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短付之工資及給付余曉婷資遣費3萬5,179元、楊至皓資遣費2萬8,97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余曉婷4萬9,199元、楊至皓3萬9,172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4年3月12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余曉婷4萬9,199元、楊至皓3萬9,1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余曉婷4萬9,199元、楊至皓3萬9,172元,及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