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0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羅淑美被 告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7,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柏昱前依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向原告購買中古機車乙部,詎李柏昱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原告前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李柏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4日、114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李柏昱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應將李柏昱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98元(計算式:28,590元-19,292元=9,298元),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就114年5月部分,則應移轉13.33%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63號債
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月24日之扣押命令、114年2月4日、114年5月9日之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有李柏昱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李柏昱對被告自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債權合計4萬7,729元[計算式:9,298元×(5+0.1333)=47,729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