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原 告 戴佑如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客服人員,每月薪資原為3萬4,000元;嗣於114年2月起調漲為3萬6,000元。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將於114年5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4,860元,依其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2,395元。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此外,被告還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薪資3萬4,529元、114年5月份薪資4,679元,共計3萬9,208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2,395元、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及114年4、5月份積欠薪資共3萬9,208元,總計5萬5,20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4年4、5月份積欠薪資共3萬9,208元,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114年9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5萬5,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