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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4號原 告 張春梅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譯漢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6,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中友百貨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月工作15日。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原告工作年資,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前預告,然被告於8日前才向原告預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日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3,866元及資遣費8,942元。復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3日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799元。又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日、114年2月19日代班,兩造間約定原告代班工資為原告日薪,被告應給付代班工資3,866元。再原告於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66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2月薪資2萬9,000元未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39元,及其中5萬1,4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6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㈠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中友百貨擔任

銷售人員,每月工作15日,月薪為2萬9,000元,被告於次月20日給付薪資。

㈡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任職期間未請過特休,被告亦未給予其特休未休工資。

㈣兩造約定原告代班之工資為原告日薪。

㈤原告於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告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1日工資」;該1日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之「預告期間之工資」之意旨,應為勞動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函釋參照)。

⒉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2萬9,000元;被

告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首堪認定。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原告工作年資及其月平均工資2萬9,000元(即原告月薪)計算,原告得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8,9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資遣費試算表)。又原告自113年7月17日任職起,迄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10日。惟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不足2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日預告工資。

原告月薪為2萬9,000元,除以30日之工資金額為967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日預告工資1,934元(計算式:967元×2日=1,93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休3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未請過特休,被告亦未給予其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休3日。又原告月薪為2萬9,000元,其1日工資為967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96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901元(計算式:967元×3日=2,90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原告於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以認定。又原告1日工資為967元,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4年1月31日、114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934元(計算式:967元×2日=1,934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114年2月薪資、代班工資部分:

原告月薪為2萬9,000元,兩造間約定原告代班工資為原告日薪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4年2月1日、114年2月19日代班、被告未給付114年2月薪資等節,被告亦未爭執,應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2萬9,000元,應屬有據。復原告1日工資為967元,已如上述,原告於114年2月1日、114年2月19日代班(共2日),被告應給付其代班工資1,934元(計算式:967元×2日=1,93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942元、預告工資1,934元、

特休未休工資2,90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934元、114年2月薪資2萬9,000元、代班工資1,934元,總計4萬6,645元(計算式:8,942元+1,934元+2,901元+1,934元+29,000元+1,934元=46,645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代班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積欠工資、代班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645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4萬6,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7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