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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原 告 劉培論訴訟代理人 郭妃紜被 告 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柑訴訟代理人 黃清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理人已由黃清風變更為林柑,有台中北區區公所民國114年6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400157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114年9月2日以林柑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負責社區清潔,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570元,然被告於114年4月7日訛以原告之配偶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為由,解僱原告,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未能成立;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業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需多次參與調解、尋求法律服務基金會、及律師之協助,因此負擔來回車資,且因頓失收入生活面臨考驗內心因此憂鬱及困擾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就此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3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190元、預告工資10,523元,及慰撫金12,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屢於提供勞務時擅自偕同妻子郭妃紜(下稱郭妃紜)到場,郭妃紜則於114年4月1日在被告社區地下室與第三人即被告社區清潔員劉喜美爆發肢體衝突,致劉喜美受傷,既然郭妃紜有對雇主其他員工實施暴力之行為,則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以前開規定解僱勞工者,自應以勞工本人對有實施暴行為要件。經查,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有解僱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郭妃紜與劉喜美於114年4月1日於被告社區地下室發生爭執,其後劉喜美並有持續就醫治療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妃紜、及劉喜美、以及被告會計陳小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前開爭執經過乃「郭妃紜」與劉喜美發生爭執,並非「原告」,即原告並無對劉喜美實施暴行,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勞工有對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為由,解僱原告,即難認有據。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即屬可採。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經查,原告另以被告違法勞動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收悉,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是日終止。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歇業或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平均薪資31,570元,另兩造勞動契約前於114年8月21日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190元,並未逾法定數額,即屬有據,應屬可採。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查本件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非可取。

⒊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致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參與調解、尋求法律服務基金會協助、律師幫助、需負擔車資、失去收入來源等,造成其內心憂鬱及困擾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並未另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