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6號原 告 王方諺被 告 夢波科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88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8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6,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14年7月工資36,000元、8月工資9,288元,拒不發薪,且無法聯繫上被告負責人,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經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已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1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勞保異動查詢、個人投退保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6頁、第63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工資36,000元、8月工資9,288元、資遣費1,910元,合計47,198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