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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2號原 告 楊展權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1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6,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1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管理部專員,約定月薪3萬5,000元,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萬9,450元。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向員工表示因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資金遭凍結,因此無法營運及發放薪資,將於同年4月底歇業,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遣所有員工。被告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遲未給付原告114年4月工資3萬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729元、資遣費3萬9,635元、預告工資1萬1,780元,合計9萬4,144元,亦未為原告提繳114年4月勞工退休金2,178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4,144元及提繳2,178元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3年11月

至114年3月薪資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積欠之工資暨

資遣費合計9萬4,144元及提繳2,178元至勞退專戶,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4年4月3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應於114年5月30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4,144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178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