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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3號原 告 莊語伯訴訟代理人 孫佳楨被 告 陳翔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統一超商超學門市之店員,惟被告尚積欠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720元,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職員輪班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27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工資1萬6,72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72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