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5號原 告 吳亭蓉被 告 獨家傳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前名稱為「獨角傳媒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文案編輯,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口頭方式資遣原告,並通知最後上班日為114年2月28日。惟被告於伊任職期間,除違法扣除113年11月5日之生理假工資583元及因伊於114年2月請離職假14.5小時之全勤獎金2,000元外,亦短少給付2日預告工資2,334元及資遣費3,89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萬5,000元×新制基數121/720=3,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813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缺勤月曆、薪資明細、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27、29、30、31、33至34、35頁)。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7日保費團字第1141375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73至83、89至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5日請生理假1日,惟經被告列為事假並扣除1日工資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11月份薪資明細可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5日請生理假之半日工資即583元(計算式:35,000÷30×1÷2=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又原告於114年2月21日、24日、26日及27日請謀職假共14.5小時,經被告扣發全勤獎金2,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有打卡紀錄及114年2月份薪資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全勤獎金2,000元,亦有理由。
㈢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定。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是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法定預告期間為10日,惟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始通知原告,則原告以1日工資1,167元為計算(計算式:
35,000÷30=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給付2日之預告工資即2,334元(計算式:1,167×2=2,334),即屬有據。
㈣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平均工資3萬5,000元及新制基數「121/720」為計算,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資遣費為5,882元(計算式:35,000×121/720=5,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1,9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3,896元(計算式:5,882-1,986=3,896),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生理假工資583元、全勤獎金2,00
0元、預告工資2,334元、資遣費差額3,896元,合計8,813元(計算式:583+2,000+2,334+3,896元=8,8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