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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28號原 告 葉瓊瓔訴訟代理人 李賢明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房務工作人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有114年3至5月之薪資,合計共57,195元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7,195元、資遣費12,591元、及已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扣除勞健保勞方自負額及6%勞工退休金提撥共17,511元,合計82,797元。兩造嗣於同年月2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