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傅伴紅被 告 張光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DEVI PAULANA(拉娜,下稱DEVI PAULANA)之債權人,DEVI PAULANA積欠原告9萬9,000元未還。原告前曾於113年7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DEVI PAULANA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3年8月9日、113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DEVI PAULAANA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依據DEVIPAULANA勞工保險投保資料,DEVI PAULANAA於113年1月10日由被告投保,於114年3月9日由被告退保。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將DEVI PAULANA之每月薪資3分之1,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8,622元者,僅就超過1萬8,622元部分扣押、移轉。DEVI PAULANA每月薪資為2萬2,668元(含薪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1萬8,622元及健保費426元,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計算每月應移轉予本件原告之金額為3,620元。則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給付原告2萬5,340元(計算式:
3,620元×7月=25,34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DEVI PAULANA每週都休假應扣除加班費,及扣除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故DEVI PAULANA每月薪資只有1萬7,77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DEVI PAULANA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且DEVI PAULANA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3年8月9日扣押命令、113年9月20日移轉命令及外國人薪資表為證,復有DEVI PAULANA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14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113年10月8日收受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㈢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說明:「四、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8,622元(計算標準請參照說明五內容)者,僅就超過18,622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元者,請毋庸扣押。所謂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但不包括債務人未具處分權限部分,例如薪資因第三人履行公法上義務須供扣繳之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稅費部分。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本件DEVI
PAULANA每月薪資為2萬2,668元(含薪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有「外國人薪資表」(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憑,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622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9,048元(即每月必須生活費1萬8,622元及健保費426元)部分即3,620元(計算式:22,668元-18,622元-426元=3,620元)予以扣押,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合計扣押2萬5,340元(計算式:3,620元×7=25,34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萬5,34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其給付DEVI PAULANA薪資低於1萬8,622元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DEVI PAULANA每週都休假應扣除加班費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外國人薪資表」(本院卷第95頁)觀之,該表上「加班費」欄每月均有2,668元至3,335元不等之記載,且該等加班費之金額未經DEVI
PAULANA刪除、修改並於刪除、修改處簽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DEVI PAULANA每週都休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外勞仲介服務費1,800元並非DEVI PAULANA未具處分權限之部分,是被告抗辯DEVI PAULANA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應扣除外勞仲介服務費1,800元云云,亦不足憑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DEVI PAULANA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2萬5,340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2萬5,340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14年5月7日(本件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