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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黃宥騏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信宏即邑方醫療器材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信宏即邑方醫療器材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068元、資遣費813元及提撥退休金1,0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65元(計算式:18068+1084+813=19,965),裁判費為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