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張玉華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經被告派駐於光田醫院向上院區,從事機電行政內勤工作。被告於113年11月間因無力償還欠款而倒閉,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亦終止。經結算,被告應於同年12月3日前給付原告工資6萬1,200元及資遣費2萬1,700元,合計8萬2,9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9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於113年12月3日前給付原告工資6萬1,200元及資遣費2萬1,700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9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