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告 名匯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蔡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