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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洪勝閔被 告 柯俊賢即大眾裝卸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裝卸貨櫃,工資係以件計酬。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請伊給予3個月時間籌措資金,伊因而多提供3個月未領薪之勞務,復因無法忍受而離職。被告多次定下還款日期卻又一再拖延,迄今仍積欠伊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萬8,03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19至33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工資共4萬8,035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03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