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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上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睿騰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被 告 阮功

陳氏譚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電公司)委託,

為其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等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及每月服務費用各如附表所示。嗣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

,並聲明:⒈被告阮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氏譚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提供相關服務,被告方依據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此外,原告先後主張所受損害為何內容並非相同,況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非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㈡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均有依約提供服務,被告終止契約難認有理等語。然查,甲方或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葫蘆墩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神岡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豐補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準此,系爭契約既然為委任契約,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終止,則被告所為終止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均已依約提供服務,被告欠缺解約事由等語,尚有誤解。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受任協助被告來台,業已有人事、時間、金錢等相當支出,然考量初到之原告無力負擔,兩造遂約定按月攤給,並計算原告前開相關費用支出後,平均攤提於各期服務費方式由原告分期給付,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原告為被告等支出之成本費用」之損害等語。

2.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收取被告阮功部分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期間、另被告陳氏譚部分於113年9月至115年4月期間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害」,然訴訟中則改稱「受有原告為被告已支出之成本費用之損害」,是其先後主張之損害為何,已有不同。此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指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領取原先約定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失,即有誤解。再者,原告因引進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已由利電公司負擔,則原告主張受有為被告已支出之成本費用等損害,亦有不實等語。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⑴經查「因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有明文(豐補卷第41、49頁)。然查,原告起訴乃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無法繼續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害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起訴狀第3頁、豐補卷第15頁),其後於準備狀則改稱:

受有為被告等支出之成本費用之損害等語,另有準備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既然原告就損害指涉期間及內容為何,先後陳稱並非相同,即起訴狀所指損害乃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而準備狀所指損害則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支出,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即屬有疑。

⑵此外,原告主張: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至48條為被告來台之

前置及引進等作業、及相關事務處理,具有繼續、連續性,然因成本甚鉅。遂與被告簽立定期服務契約由原告按月攤還給付成本費用1,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該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此約定為舉證之責。惟查,關於此部分主張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豐補卷第39至53頁),而原告就兩造確有此約定已節,亦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分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即費用等語,即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另主張: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需負責告知原告關於

中華民國法令、風俗、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相關事項,並需協助至雇主處之交通、期滿返國、每月一次電聯或訪視、提供翻譯、諮詢、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調適及管理,且需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排解糾紛、翻譯雇主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等,及協助至內政部辦理居留業務等,是原告確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已支出成本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此部分已由利電公司負擔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為舉證之責。然查,利電公司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費用項目及金額包含登記費及介紹費19,000元、服務費1,900元、其他因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含文件驗證費2,000元、其他規費1,100元,有原告與利電公司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在卷可參(豐補卷第27頁),既然利電公司已負擔被告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事項,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成本支出亦由利電公司負擔,即非無憑。⑷末查,原告就所受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究為何,仍未另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編號 姓名 訂約日 服務期間 每月服務費用 1 阮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至 114年4月1日 1,500元 2 陳氏譚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日至 115年5月11日 1,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