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古聖全被 告 林漢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薪水共計7,6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薪資7,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給付原告113年11月薪資7,6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