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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原 告 江耀森被 告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吳佩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全部為薪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4-29